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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33543号“茶葉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7235号
2022-04-27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彦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对第28733543号“茶葉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持有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指向性很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竹叶青”成为驰名商标的报道;2、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的荣誉证书;4、历年领导视察照片;5、申请人“竹叶青”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6、申请人联合、防御商标列表;7、广告合同;8、在先相关裁定书、决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品牌产品已经投入生产,理所应当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面筋;月饼”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蜂蜜;龟苓膏;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蜂蜜;龟苓膏;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进行审理。以下仅就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茶商品在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蜂蜜;龟苓膏;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彦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对第28733543号“茶葉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持有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指向性很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竹叶青”成为驰名商标的报道;2、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的荣誉证书;4、历年领导视察照片;5、申请人“竹叶青”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6、申请人联合、防御商标列表;7、广告合同;8、在先相关裁定书、决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品牌产品已经投入生产,理所应当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面筋;月饼”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蜂蜜;龟苓膏;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蜂蜜;龟苓膏;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进行审理。以下仅就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茶商品在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蜂蜜;龟苓膏;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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