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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1223号“Pimi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2927号
2018-04-13 00:00:00.0
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7931223号“Pim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2341号“麦吉畢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2177号“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或类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同时,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二、本案与另外若干案件案情近似或相同,请求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3、百度百科“毕加索”的结果页面;
4、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PIMIO”艺术字体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与申请人的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的信息资料;
2、产品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字号为“毕加索”,且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PICASSO”等商标,争议商标故意摹仿“PICASSO”商标,结合其公司字号和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历史可知,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存在多个行政裁定认可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网上购物商城搜索“PICASSO”的结果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其理由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327464号“麦吉毕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第7327501号“麦吉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7327529号“PICASSO”商标、第7327555号“毕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55712号“PICASSO”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独家被授权方,未经异议人同意,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该案件中,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的信息资料、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授权契约书、名片、相关商标在台湾注册的信息资料、商标授权合约书、商标授权证明书、部分商标授权许可备案登记、争议商标信息资料。针对此案,商标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4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19年3月6日,该商标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异议卷宗在案佐证。
本案中,由我委经审理查明一可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由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经审理查明一中所列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即《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一)、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故对该部分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经审理查明,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7931223号“Pim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2341号“麦吉畢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2177号“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或类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同时,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二、本案与另外若干案件案情近似或相同,请求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3、百度百科“毕加索”的结果页面;
4、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PIMIO”艺术字体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与申请人的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的信息资料;
2、产品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字号为“毕加索”,且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PICASSO”等商标,争议商标故意摹仿“PICASSO”商标,结合其公司字号和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历史可知,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存在多个行政裁定认可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网上购物商城搜索“PICASSO”的结果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其理由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327464号“麦吉毕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第7327501号“麦吉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7327529号“PICASSO”商标、第7327555号“毕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55712号“PICASSO”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独家被授权方,未经异议人同意,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该案件中,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的信息资料、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授权契约书、名片、相关商标在台湾注册的信息资料、商标授权合约书、商标授权证明书、部分商标授权许可备案登记、争议商标信息资料。针对此案,商标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4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19年3月6日,该商标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异议卷宗在案佐证。
本案中,由我委经审理查明一可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由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经审理查明一中所列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即《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一)、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故对该部分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经审理查明,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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