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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552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147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少烽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少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5525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23965号“图形”、第18207328号“ON.YOU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羊头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羊角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细节特征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552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少烽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少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5525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23965号“图形”、第18207328号“ON.YOU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羊头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羊角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细节特征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552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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