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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14249号“燕之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7728号
2019-09-2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蔡易良
国内接收人:阮凯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田路创意产业园栋楼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18314249号“燕之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燕窝产品认证标志中的燕子图形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及申请注册在先商标的图形一模一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标专用权;二、鉴于相关法规要求及申请人在燕窝质量安全领域的前期研究基础,研发建立了“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目前,获得我国注册的境外燕窝加工企业均采用该平台对其输华燕窝产品进行溯源管理,并在输华燕窝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CAIQ燕窝溯源标签,该标签为消费者提供购买到合法进口燕窝的保证。被申请人对标识的摹仿与抄袭,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与误认,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拥有的“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及CAIQ燕窝溯源标签,并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恶意抢注燕窝溯源标识,攀附申请人及其知名的品牌的不良之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图形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及第13659559号、第17685156号等商标的信息档案;2.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争议商标信息档案;3.网页截图及宣传海报;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申报情况;5.进口燕窝发展报告及知识问答;6. CAIQ溯源标签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7.标识使用图片;8.进口燕窝溯源系统的构建和应用;9.申请人与马来西亚的合作;10.溯源技术服务合同及活动照片等;11.媒体的宣传报告等;12.燕窝产品溯源查询信息;13.“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加工企业名单;1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21日第154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燕窝梨膏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和在先商标专用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燕窝产品认证标志的燕子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第13659559号、第17685156号商标信息档案及证据11中的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燕窝市场专业委员会的博客文章、浙江经济报道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对“燕窝溯源标签”美术作品进行了公开使用,同时结合其国作登字-2018-F-00561613号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燕窝溯源标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美术作品中主要的独创性的部分即燕子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最后,由在案证据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的2013年12月,申请人的“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运行,其“CAIQ燕窝溯源标签”开始使用,燕子图形也进行了商标注册,网络和相关媒体均有报道,被申请人来自出口燕窝产品较多的国度,其接触并知晓申请作品的可能性极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品有接触可能,其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CAIQ燕窝溯源标签的销售或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所提供的溯源服务,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燕窝梨膏等商品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蔡易良
国内接收人:阮凯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田路创意产业园栋楼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18314249号“燕之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燕窝产品认证标志中的燕子图形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及申请注册在先商标的图形一模一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标专用权;二、鉴于相关法规要求及申请人在燕窝质量安全领域的前期研究基础,研发建立了“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目前,获得我国注册的境外燕窝加工企业均采用该平台对其输华燕窝产品进行溯源管理,并在输华燕窝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CAIQ燕窝溯源标签,该标签为消费者提供购买到合法进口燕窝的保证。被申请人对标识的摹仿与抄袭,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与误认,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拥有的“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及CAIQ燕窝溯源标签,并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恶意抢注燕窝溯源标识,攀附申请人及其知名的品牌的不良之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图形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及第13659559号、第17685156号等商标的信息档案;2.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争议商标信息档案;3.网页截图及宣传海报;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申报情况;5.进口燕窝发展报告及知识问答;6. CAIQ溯源标签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7.标识使用图片;8.进口燕窝溯源系统的构建和应用;9.申请人与马来西亚的合作;10.溯源技术服务合同及活动照片等;11.媒体的宣传报告等;12.燕窝产品溯源查询信息;13.“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加工企业名单;1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21日第154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燕窝梨膏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和在先商标专用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燕窝产品认证标志的燕子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第13659559号、第17685156号商标信息档案及证据11中的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燕窝市场专业委员会的博客文章、浙江经济报道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对“燕窝溯源标签”美术作品进行了公开使用,同时结合其国作登字-2018-F-00561613号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燕窝溯源标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美术作品中主要的独创性的部分即燕子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最后,由在案证据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的2013年12月,申请人的“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运行,其“CAIQ燕窝溯源标签”开始使用,燕子图形也进行了商标注册,网络和相关媒体均有报道,被申请人来自出口燕窝产品较多的国度,其接触并知晓申请作品的可能性极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品有接触可能,其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CAIQ燕窝溯源标签的销售或中国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所提供的溯源服务,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燕窝梨膏等商品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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