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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06265号“Ai 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2631号
2024-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40626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迅猛龙户外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3406265号“Ai 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商标数量巨大,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之间的商标注册恶意应予综合评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24765号、第3172659号“AI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AIGLE”百度百科;2、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与李宁集团合作的相关报道;4、京东旗舰店页面截图;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7、产品宣传图册;8、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9、发票及装箱单;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注册资料;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车灯;非医用紫外线灯;打火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3404018号“Thenor Thface”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The north face相近)、第53406269号“Colum Bia”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Columbia相近)、第53406260号“JACKWOL FSKIN”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JACK WOLFSKIN相同)、第53413214号“Timbel And”商标(与户外运动品牌Timberland相近)、第53406272号“URBANEX PLORATION”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URBAN EXPLORATION相近)。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AIGLE”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余商标均是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非医用紫外线灯;打火机”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迅猛龙户外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3406265号“Ai 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商标数量巨大,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之间的商标注册恶意应予综合评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24765号、第3172659号“AI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AIGLE”百度百科;2、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与李宁集团合作的相关报道;4、京东旗舰店页面截图;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7、产品宣传图册;8、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9、发票及装箱单;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注册资料;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车灯;非医用紫外线灯;打火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3404018号“Thenor Thface”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The north face相近)、第53406269号“Colum Bia”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Columbia相近)、第53406260号“JACKWOL FSKIN”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JACK WOLFSKIN相同)、第53413214号“Timbel And”商标(与户外运动品牌Timberland相近)、第53406272号“URBANEX PLORATION”商标(与户外运动服装品牌URBAN EXPLORATION相近)。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AIGLE”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余商标均是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非医用紫外线灯;打火机”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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