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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78121号“飘飞 PIUMA F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3235号
2019-10-12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芭蒂欧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5178121号“飘飞 PIUMA F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569049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PUMA”商标的恶意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申请人已获得支持。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若维持其注册,易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2、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专卖店信息;5、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6、增值税专用发票;7、媒体报道;8、广告宣传资料;9、受保护记录;10、2012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11、经销协议;12、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公众误认。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申请,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恶意注册贴靠,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微信使用截图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PUMA”,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申请人已获得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若维持其注册,易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4类指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用亚麻布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革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还引据有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拉丁字母组合“PIUMA FL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PUM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亚麻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仿革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芭蒂欧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5178121号“飘飞 PIUMA F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569049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PUMA”商标的恶意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申请人已获得支持。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若维持其注册,易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2、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专卖店信息;5、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6、增值税专用发票;7、媒体报道;8、广告宣传资料;9、受保护记录;10、2012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11、经销协议;12、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公众误认。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申请,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恶意注册贴靠,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微信使用截图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PUMA”,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申请人已获得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若维持其注册,易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4类指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用亚麻布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革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还引据有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拉丁字母组合“PIUMA FL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PUM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亚麻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仿革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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