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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02901号“企钉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9530号
2022-09-29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邦驰商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4402901号“企钉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3421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3370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071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钉钉”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实际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了其代理所需范围。4、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出于攀附和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媒体报道资料;
5、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发票;
8、期刊研究资料;
9、“钉钉”协助各地政府部门报道及感谢信、助力复工复产及线上教学的介绍;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12、被申请人网站商标业务介绍及网站域名备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剂;染发剂;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防晒剂;空气芳香剂;护肤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四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邦驰商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4402901号“企钉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3421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3370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071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钉钉”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实际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了其代理所需范围。4、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出于攀附和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媒体报道资料;
5、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发票;
8、期刊研究资料;
9、“钉钉”协助各地政府部门报道及感谢信、助力复工复产及线上教学的介绍;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12、被申请人网站商标业务介绍及网站域名备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剂;染发剂;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防晒剂;空气芳香剂;护肤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四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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