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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18157号“BIINGOL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5065号
2022-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81815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1818157号“BIIN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比音勒芬”、“BIEM LFDLKK”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7444号“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2459066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39937390号“biemlf”商标、第40384353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40371203号“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服装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6、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7、销售发票;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4期(2021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10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BIINGOLF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五“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引证商标二“Biem lofen及图”、引证商标三“biemlf”、引证商标四“Biem lfdlkk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1818157号“BIIN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比音勒芬”、“BIEM LFDLKK”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7444号“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2459066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39937390号“biemlf”商标、第40384353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40371203号“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服装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6、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7、销售发票;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4期(2021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10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BIINGOLF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五“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引证商标二“Biem lofen及图”、引证商标三“biemlf”、引证商标四“Biem lfdlkk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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