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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99717号“箭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933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剑平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49099717号“箭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33335号“箭牌”商标、第25730256号“箭牌”商标、第26233584号“箭牌家居”商标、第41936446号“箭牌arrow”商标、第90336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956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及摹仿。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排行情况;4、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证据、审计报告、门店及产品照片;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6、在先维权案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箭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七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剑平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49099717号“箭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33335号“箭牌”商标、第25730256号“箭牌”商标、第26233584号“箭牌家居”商标、第41936446号“箭牌arrow”商标、第90336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956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及摹仿。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排行情况;4、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证据、审计报告、门店及产品照片;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6、在先维权案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箭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七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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