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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90883号“百汇文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075号
2025-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690883 |
申请人:山西百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0883号“百汇文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69949210号、第22974618号、第14842971号、第14498070号、第10118877号、第19889346号、第13288066号、第71319775号、第12613738号、第78885810号、第102497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百汇”,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0883号“百汇文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69949210号、第22974618号、第14842971号、第14498070号、第10118877号、第19889346号、第13288066号、第71319775号、第12613738号、第78885810号、第102497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百汇”,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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