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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48340号“超级战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0490号
2024-01-26 00:00:00.0
申请人:东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8340号“超级战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2331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2781850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1568087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1568086号商标、第16414899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1568083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38200528号商标、第21568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16、18、21、28、41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为“超级战队”,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8340号“超级战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2331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2781850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1568087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1568086号商标、第16414899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21568083号商标、第15315899号商标、第38200528号商标、第21568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16、18、21、28、41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为“超级战队”,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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