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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61043号“金邦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5528号
2022-05-12 00:00:00.0
申请人:长安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七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23861043号“金邦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26005号“邦淇”商标、第5964147号“邦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申请人“邦淇”食用油的经销商,并作为申请人同区域同行业同产品的竞争对手,对申请人的“邦淇”商标必然知晓,理应避让。三、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大量抢注与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书、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3、“邦淇”商标获得荣誉;4、户外广告、推广、宣传、相关报道、电视广告投放;5、申请人名下“邦淇”系列商标信息;6、“金龙鱼”、“益海”等粮油行业知名品牌及企业介绍;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8、2016-2020年“邦淇”商标食用油的销售合同;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邦淇”商标食用油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10、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11、“邦淇”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芝麻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020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根据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者先后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金龙邦淇”商标,并申请注册了“金龙五得利”、“益海邦淇”、“皇品邦淇”、“金花邦淇”、“金龙道道全”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芝麻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曾在食用油类产品上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但并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芝麻酱”商品,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邦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存在近似之处,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者先后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金龙邦淇”商标,并申请注册了“金龙五得利”、“益海邦淇”、“皇品邦淇”、“金花邦淇”、“金龙道道全”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七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23861043号“金邦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26005号“邦淇”商标、第5964147号“邦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申请人“邦淇”食用油的经销商,并作为申请人同区域同行业同产品的竞争对手,对申请人的“邦淇”商标必然知晓,理应避让。三、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大量抢注与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书、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3、“邦淇”商标获得荣誉;4、户外广告、推广、宣传、相关报道、电视广告投放;5、申请人名下“邦淇”系列商标信息;6、“金龙鱼”、“益海”等粮油行业知名品牌及企业介绍;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8、2016-2020年“邦淇”商标食用油的销售合同;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邦淇”商标食用油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10、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11、“邦淇”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芝麻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020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根据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者先后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金龙邦淇”商标,并申请注册了“金龙五得利”、“益海邦淇”、“皇品邦淇”、“金花邦淇”、“金龙道道全”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芝麻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曾在食用油类产品上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但并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芝麻酱”商品,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邦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存在近似之处,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者先后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西安耕粮商贸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金龙邦淇”商标,并申请注册了“金龙五得利”、“益海邦淇”、“皇品邦淇”、“金花邦淇”、“金龙道道全”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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