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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22272号“PERFECT KITCH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6525号
2022-08-02 00:00:00.0
申请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9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7665988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2900078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9707068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第4986414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营业地址临近、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完美 PERFECT及图”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且申请人具有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
4、在先案例;
5、“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6、专卖店经营合同、实体店照片;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广告合同及广告图片;
9、“完美PERFECT及图”品牌获奖材料;
10、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证明函件;
11、申请人的工商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PERFECT”一词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意图,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引用的案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RFECT KITCHEN”指定用于第21类“保温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刷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665988号、第29000783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指定用于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保温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外文部分主体文字构成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运动用饮水瓶;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07068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用于“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完善PERFECT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刷子”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缺乏关联性,且双方商标文字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22272号“PERFECT KITCHEN”商标在“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运动用饮水瓶;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予认可,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PERFECT KITCHEN”,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9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7665988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2900078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9707068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第4986414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营业地址临近、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完美 PERFECT及图”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且申请人具有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
4、在先案例;
5、“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6、专卖店经营合同、实体店照片;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广告合同及广告图片;
9、“完美PERFECT及图”品牌获奖材料;
10、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证明函件;
11、申请人的工商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PERFECT”一词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意图,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引用的案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RFECT KITCHEN”指定用于第21类“保温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刷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665988号、第29000783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指定用于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保温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外文部分主体文字构成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运动用饮水瓶;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07068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用于“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完善PERFECT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刷子”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缺乏关联性,且双方商标文字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22272号“PERFECT KITCHEN”商标在“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运动用饮水瓶;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予认可,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PERFECT KITCHEN”,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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