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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64339号“宜家悦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0000号
2021-06-25 00:00:00.0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24364339号“宜家悦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82298号“宜家”商标、第6788162号“宜家”商标、第10751308号“宜家”商标、第24194291号“宜家家居”商标、第6788141号“IKEA”商标、第6788285号“IKEA”商标、第6788262号“IKEA”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授权许可多家公司在中国使用以“宜家家居”或“宜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关于 “宜家”、“IKEA”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说明;
3、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4、关于宜家公司的发展历史、经营理念等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Interbrand网页截图、新华网上刊登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
7、《宜家家居指南》;
8、宜家商场的外墙、购物车、商品标签等照片;
9、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
10、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1、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12、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3、“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投放、广告制作、商业活动合同样本及部分发票、平面广告样本等宣传使用材料;
14、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宜家”的检索报告;
1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获奖资料;
16、相关裁定书、域名案件判决书及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IKEA/宜家”商标受保护资料;
17、《中国口岸年鉴》;
18、相关决定书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审查已获准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宜家”、“IKEA”仅在2013年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且申请人提供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认定的时间均在2014年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宜家”、“IKEA”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属于无效授权。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书及关联证明;
3、标有争议商标的工作证、办公用车等;
4、宣传资料及相关文章;
5、争议商标品牌服务线上线下销售截图、合同、发票等;
6、相关活动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IKEA”、“宜家”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声誉。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9、申请人中文译名变更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木工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风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中文名义现已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家具、风铃”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常将中文“宜家”和英文“IKEA”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宜家悦筑”,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宜家”以及引证商标五至七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木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24364339号“宜家悦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82298号“宜家”商标、第6788162号“宜家”商标、第10751308号“宜家”商标、第24194291号“宜家家居”商标、第6788141号“IKEA”商标、第6788285号“IKEA”商标、第6788262号“IKEA”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授权许可多家公司在中国使用以“宜家家居”或“宜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关于 “宜家”、“IKEA”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说明;
3、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4、关于宜家公司的发展历史、经营理念等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Interbrand网页截图、新华网上刊登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
7、《宜家家居指南》;
8、宜家商场的外墙、购物车、商品标签等照片;
9、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
10、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1、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12、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3、“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投放、广告制作、商业活动合同样本及部分发票、平面广告样本等宣传使用材料;
14、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宜家”的检索报告;
1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获奖资料;
16、相关裁定书、域名案件判决书及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IKEA/宜家”商标受保护资料;
17、《中国口岸年鉴》;
18、相关决定书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审查已获准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宜家”、“IKEA”仅在2013年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且申请人提供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认定的时间均在2014年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宜家”、“IKEA”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属于无效授权。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书及关联证明;
3、标有争议商标的工作证、办公用车等;
4、宣传资料及相关文章;
5、争议商标品牌服务线上线下销售截图、合同、发票等;
6、相关活动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IKEA”、“宜家”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声誉。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9、申请人中文译名变更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木工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风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中文名义现已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家具、风铃”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常将中文“宜家”和英文“IKEA”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宜家悦筑”,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宜家”以及引证商标五至七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木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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