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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93418号“万迢嘉木百岁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0395号
2022-07-20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万迢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对第36893418号“万迢嘉木百岁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4456863号“贵族品质百岁山”商标、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品、茶饮料、糖果、蜂王浆、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万迢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对第36893418号“万迢嘉木百岁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4456863号“贵族品质百岁山”商标、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品、茶饮料、糖果、蜂王浆、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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