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782622号“雷蒙坦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521号
2023-12-13 00:00:00.0
异议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雷蒙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雷蒙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称:雷蒙服饰(河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782622号“雷蒙坦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蒙坦纳”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294号“雷蒙LM”、第1218828号“雷蒙”、第7106987号“雷蒙LM”、第31434607号“雷蒙•1940”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雷蒙”,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82622号“雷蒙坦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雷蒙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雷蒙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称:雷蒙服饰(河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782622号“雷蒙坦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蒙坦纳”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294号“雷蒙LM”、第1218828号“雷蒙”、第7106987号“雷蒙LM”、第31434607号“雷蒙•1940”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雷蒙”,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82622号“雷蒙坦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