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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45138号“匡記 小毛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3467号
2021-07-20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省匡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45138号“匡記 小毛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05452号商标、第36708627号商标、第14845404号商标、第12419558号商标、第162996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791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菜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45138号“匡記 小毛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05452号商标、第36708627号商标、第14845404号商标、第12419558号商标、第162996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791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菜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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