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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24576号“CKF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874号
2025-01-08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生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6024576号“ckf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第5667356号“ck”商标、第882177号“calvin klein”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第1250558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6670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国内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k calvinklein”的产品宣传广告及品牌在wwd所作的排名调查情况;
2、1996年-2014年申请人设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
3、北京国贸商城销售申请人品牌服装产品的销售单据;
4、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广告;
5、www.google.com以“ck”为检索的检索结果页面;
6、申请人“ck”、“ck calvinklein”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地区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行政裁定书;
10、申请人“ck”产品在中国的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店铺分布信息;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检索结果及其他品牌介绍;
14、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第26类服装花边、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带、纽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花边饰品;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卷发器(非手工具);纽扣;假发;针;人造花;衣领托;亚麻织品标记用字母”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ckfree”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zippo”、“康支”、“mizi”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近,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生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6024576号“ckf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第5667356号“ck”商标、第882177号“calvin klein”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第1250558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6670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国内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k calvinklein”的产品宣传广告及品牌在wwd所作的排名调查情况;
2、1996年-2014年申请人设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
3、北京国贸商城销售申请人品牌服装产品的销售单据;
4、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广告;
5、www.google.com以“ck”为检索的检索结果页面;
6、申请人“ck”、“ck calvinklein”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地区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行政裁定书;
10、申请人“ck”产品在中国的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店铺分布信息;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检索结果及其他品牌介绍;
14、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第26类服装花边、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带、纽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花边饰品;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卷发器(非手工具);纽扣;假发;针;人造花;衣领托;亚麻织品标记用字母”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ckfree”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zippo”、“康支”、“mizi”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近,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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