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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99820号“艾天猫AITIAN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656号
2018-05-10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方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5399820号“艾天猫AITIAN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构成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注册并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及申请人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第15126368号“天猫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天猫”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损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获得的荣誉以及媒体对其的报道;
2、天猫和淘宝的介绍;
3、部分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的截图;
4、对淘宝商城(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和报道;
5、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广告宣传资料;
6、专项审计报告;
7、天猫行业地位和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8、天猫商城销售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1688批发网上的推广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5月7日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学习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天猫”词汇,双方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四指定服务的服务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四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既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亦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学习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方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5399820号“艾天猫AITIAN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构成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注册并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及申请人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第15126368号“天猫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天猫”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损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获得的荣誉以及媒体对其的报道;
2、天猫和淘宝的介绍;
3、部分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的截图;
4、对淘宝商城(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和报道;
5、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广告宣传资料;
6、专项审计报告;
7、天猫行业地位和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8、天猫商城销售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1688批发网上的推广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5月7日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学习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天猫”词汇,双方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四指定服务的服务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四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既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亦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学习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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