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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30922号“大博文飞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6750号
2023-1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73092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对第29730922号“大博文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3、引证商标转让、续展证明;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5、飞跃产品订单汇总、销售发票及收货确认单;6、飞跃网店授权书;7、拼多多手机端飞跃图形实际使用证据;8、飞跃图形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自1994年起开始研发生产销售“大博文”系列品牌田径鞋,由于国企改制,被申请人自1994年正式成立运营后,承接了引证商标“飞跃”原注册人上海大孚橡胶总厂的胶鞋业务及员工,被申请人不仅打造了自主品牌“大博文”,且独创了“FEIYUE及图”“TOP ONE及图”标志。争议商标为“大博文飞跃”,在“大博文”“大博文飞跃”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答辩人及旗下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2、“大博文飞跃”商标在“大博文”鞋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3、(2020)沪徐证经字第8741号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鞋、鞋垫、跑鞋(带金属钉)、体操鞋、服装、靴、拖鞋、雨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提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大博文飞跃”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飞跃”,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对第29730922号“大博文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3、引证商标转让、续展证明;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5、飞跃产品订单汇总、销售发票及收货确认单;6、飞跃网店授权书;7、拼多多手机端飞跃图形实际使用证据;8、飞跃图形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自1994年起开始研发生产销售“大博文”系列品牌田径鞋,由于国企改制,被申请人自1994年正式成立运营后,承接了引证商标“飞跃”原注册人上海大孚橡胶总厂的胶鞋业务及员工,被申请人不仅打造了自主品牌“大博文”,且独创了“FEIYUE及图”“TOP ONE及图”标志。争议商标为“大博文飞跃”,在“大博文”“大博文飞跃”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答辩人及旗下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2、“大博文飞跃”商标在“大博文”鞋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3、(2020)沪徐证经字第8741号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鞋、鞋垫、跑鞋(带金属钉)、体操鞋、服装、靴、拖鞋、雨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提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大博文飞跃”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飞跃”,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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