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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68099号“CICI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3390号
2022-01-25 00:00:00.0
申请人:澳新力多(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39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ICI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蜜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58787号、第1554460号“CICI”,第1470390号“GIG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果酱;果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粉;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68099号“CICIM及图”商标在“食用燕窝;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粉;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CICIm及图”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完全符合其发展及企业文化的建立。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第1554460号“Cici”商标、第1782127号“Ci”商标、第15493041号“Cici冰”商标、第1470390号“GiGi”商标、第5358787号“Ci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含有“CICI”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客观性和正当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含有“cici”的类似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原异议人“喜之郎”商标早在1996年前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直与原异议人“喜之郎”商标同时使用在“果冻”商品上。因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CICI”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出具的证明1999年至2018年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原异议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2009年至2017年CICI品牌商品《检验报告》;
4、CICI品牌系列产品照片;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澳新力多(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果冻、食用燕窝、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奶粉、牛奶制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烹饪用卵磷脂”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牛奶制品、火腿肠、精制坚果仁、果冻、豆腐制品、紫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果冻、食用燕窝、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奶粉、牛奶制品”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果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CICI”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三中外文“Cici”,引证商标二“Ci”,引证商标四“GiGi”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知名商标“CICI”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39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ICI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蜜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58787号、第1554460号“CICI”,第1470390号“GIG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果酱;果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粉;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68099号“CICIM及图”商标在“食用燕窝;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粉;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CICIm及图”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完全符合其发展及企业文化的建立。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第1554460号“Cici”商标、第1782127号“Ci”商标、第15493041号“Cici冰”商标、第1470390号“GiGi”商标、第5358787号“Ci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含有“CICI”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客观性和正当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含有“cici”的类似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原异议人“喜之郎”商标早在1996年前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直与原异议人“喜之郎”商标同时使用在“果冻”商品上。因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CICI”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出具的证明1999年至2018年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原异议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2009年至2017年CICI品牌商品《检验报告》;
4、CICI品牌系列产品照片;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澳新力多(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果冻、食用燕窝、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奶粉、牛奶制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烹饪用卵磷脂”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牛奶制品、火腿肠、精制坚果仁、果冻、豆腐制品、紫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果冻、食用燕窝、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奶粉、牛奶制品”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果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CICI”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三中外文“Cici”,引证商标二“Ci”,引证商标四“GiGi”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知名商标“CICI”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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