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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86079号“史麦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5965号
2018-12-24 00:00:00.0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对第17586079号“史麦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856935号“AOSMITH”商标、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554659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O史密斯”系列商标经持续、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会造成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
3、申请人“史密斯A.O.SMITH”等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垃圾处理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均由A.O.史密斯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淋浴房(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由A.O.史密斯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就A.O.史密斯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以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史麦斯”构成,引证商标三、四为“AOSmith”、“A.O.SMITH史密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等其余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除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外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委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热水器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对第17586079号“史麦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856935号“AOSMITH”商标、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554659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O史密斯”系列商标经持续、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会造成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
3、申请人“史密斯A.O.SMITH”等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垃圾处理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均由A.O.史密斯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淋浴房(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由A.O.史密斯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就A.O.史密斯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以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史麦斯”构成,引证商标三、四为“AOSmith”、“A.O.SMITH史密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等其余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除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外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委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热水器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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