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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18984号“ESTEE 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2276号
2017-12-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18984 |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诗兰(济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3218984号“ESTEE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曾被商评委于2016年2月1日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商标与中文“雅诗兰黛”商标在实际中同时使用,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二者知名度一致,并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知名度极高,故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美容和护肤功效,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上具有关联,因此,其在第32类相关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公然出售争议商标,说明其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恶意明显,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是“搭便车”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极为知名的商品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具有极大的欺骗性,消费者极易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自申请人授权或者许可,从而对商品质量发生误认,产生误认误购,同时,其注册行为已经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其注册行为已产生消费者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3-18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63362号“EST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相关人员的微博页面,其中出售争议商标的页面经过公证;
3、百度有关“雅诗兰黛”、“ESTEE LAUDER”、“ESTEE”的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5、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内容资料;
6、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雅诗兰黛”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内容资料;
7、《世界商业评论》等杂志和网站上介绍雅诗兰黛集团及其创办人Estee Lauder夫人如何建立“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品牌的文章;
8、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开设的专柜及联系方式;
9、申请人“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商标在杂志、报纸上的宣传页;
10、户外广告图片、电视广告截屏、宣传活动图片、专柜图片、促销活动宣传页;
11、“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中国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资料以及“ESTEE LAUDER”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12、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申请人第530305号“EATEE LAUDER”商标使用证明;
13、相关行政裁定书,其中包括我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我委在该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张贴禁止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第2号通告的通知》、《中国工商报》2005年10月12日头版、《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4日头版及“商事·知识产权”版、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的官方网站下载的“2004年侵犯知识产权十大案件”、2005年4月26日《中国工商报》专题报道《雅诗兰黛:美之精髓》;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D2000-0869号域名争议裁定的网页及相关内容翻译、从国际商标协会网站和其他相关网站上下载的“Estee Lauder V.Excite&iBeauty”一案的简要介绍;
16、雅诗兰黛集团2005年和2004年年度报告(包含财务报表);
17、广告营销报告;
18、“ESTEE LAUDER/雅诗兰黛”美容产品及“ESTEE LAUDER”品牌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7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期限止于2025年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类香水、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止于2017年6月13日,现尚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四、我委在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其对上述主张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状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中国以及其它国家的注册信息资料,由此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13、14、15、18可以证明,其“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其商标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委在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还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在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2004年6月8日)前已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ESTEE LAUDER”作为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雅诗兰黛”的对应英文,在化妆品商品上业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我委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
本案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商标无明确固定的含义,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ESTEE LAN”与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均由两部分组成,且前半部分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甚至前半部分的设计手法都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完全相同,同时,争议商标的后半部分亦与申请人商标的后半部分字母构成、排序相近,争议商标前后两部分的排序方式、字母构成乃至细节部分的设计手法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近,且其相似程度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且其意图转让争议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上述因素综合考量,并考虑到当今企业跨行业、跨领域的发展趋势,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则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委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内,故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其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予以评审,故在此不再赘述。
另,如我委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口红、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诗兰(济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3218984号“ESTEE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曾被商评委于2016年2月1日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商标与中文“雅诗兰黛”商标在实际中同时使用,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二者知名度一致,并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知名度极高,故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美容和护肤功效,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上具有关联,因此,其在第32类相关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公然出售争议商标,说明其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恶意明显,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是“搭便车”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极为知名的商品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具有极大的欺骗性,消费者极易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自申请人授权或者许可,从而对商品质量发生误认,产生误认误购,同时,其注册行为已经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其注册行为已产生消费者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3-18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63362号“EST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相关人员的微博页面,其中出售争议商标的页面经过公证;
3、百度有关“雅诗兰黛”、“ESTEE LAUDER”、“ESTEE”的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5、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内容资料;
6、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雅诗兰黛”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内容资料;
7、《世界商业评论》等杂志和网站上介绍雅诗兰黛集团及其创办人Estee Lauder夫人如何建立“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品牌的文章;
8、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开设的专柜及联系方式;
9、申请人“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商标在杂志、报纸上的宣传页;
10、户外广告图片、电视广告截屏、宣传活动图片、专柜图片、促销活动宣传页;
11、“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中国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资料以及“ESTEE LAUDER”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12、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申请人第530305号“EATEE LAUDER”商标使用证明;
13、相关行政裁定书,其中包括我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我委在该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张贴禁止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第2号通告的通知》、《中国工商报》2005年10月12日头版、《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4日头版及“商事·知识产权”版、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的官方网站下载的“2004年侵犯知识产权十大案件”、2005年4月26日《中国工商报》专题报道《雅诗兰黛:美之精髓》;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D2000-0869号域名争议裁定的网页及相关内容翻译、从国际商标协会网站和其他相关网站上下载的“Estee Lauder V.Excite&iBeauty”一案的简要介绍;
16、雅诗兰黛集团2005年和2004年年度报告(包含财务报表);
17、广告营销报告;
18、“ESTEE LAUDER/雅诗兰黛”美容产品及“ESTEE LAUDER”品牌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7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期限止于2025年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类香水、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止于2017年6月13日,现尚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四、我委在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其对上述主张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状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中国以及其它国家的注册信息资料,由此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13、14、15、18可以证明,其“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其商标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委在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还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在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2004年6月8日)前已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ESTEE LAUDER”作为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雅诗兰黛”的对应英文,在化妆品商品上业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我委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
本案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商标无明确固定的含义,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ESTEE LAN”与申请人的“ESTEE LAUDER”均由两部分组成,且前半部分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甚至前半部分的设计手法都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完全相同,同时,争议商标的后半部分亦与申请人商标的后半部分字母构成、排序相近,争议商标前后两部分的排序方式、字母构成乃至细节部分的设计手法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近,且其相似程度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且其意图转让争议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上述因素综合考量,并考虑到当今企业跨行业、跨领域的发展趋势,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则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委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内,故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其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予以评审,故在此不再赘述。
另,如我委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口红、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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