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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94545号“小富春 包子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5791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韦国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4545号“小富春 包子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34964号、第704438号、第5290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甜食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味精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小富春”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富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4545号“小富春 包子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34964号、第704438号、第5290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甜食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味精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小富春”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富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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