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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76703号“李记落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0920号
2021-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1767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沈阳知行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21176703号“李记落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落锅”是申请人独创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使用“落锅”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落锅”商标的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落锅”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为知名的食品加工企业,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熏鸡技艺被授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旗下品牌“沟帮子”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采取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产品介绍、主体名称等不正当手段,“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发明专利证书》;
2、宣传证据及情况说明;
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
5、被申请人店铺照片、主体资格证据、恶意证据;
6、中华老字号证书;
7、荣誉证明;
8、行政裁定及行政判决;
9、申请人新款产品包装照片;
10、申请人“落锅”系列商标申请列表及版权登记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落锅”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商标。1995年案外第三人已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63304号“落锅”商标,比申请人成立早近十年时间。“落锅鸡”为熏鸡生产的一种特定生产工艺通用名称。“落锅鸡”原名为“罗锅烧鸡”,创始人为阜城县王集村张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落锅”为了表明产品的工艺和口味。且已有多件含有“落锅”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含有“落锅”汉字的商标档案;
2、“落锅鸡”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一种落锅鸡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申请书;
4、百度百科关于“沟帮子”的相关搜索结果;
5、被申请人商品图片;
6、被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
7、在先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具有真实性,涉嫌伪造证据。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落锅”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法院判决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鸭肉;熏肉;加工过的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落锅”为其独创,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其商标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或指向其“沟帮子”等商标而非其主张的“落锅”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落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沈阳知行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21176703号“李记落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落锅”是申请人独创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使用“落锅”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落锅”商标的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落锅”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为知名的食品加工企业,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熏鸡技艺被授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旗下品牌“沟帮子”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采取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产品介绍、主体名称等不正当手段,“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发明专利证书》;
2、宣传证据及情况说明;
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
5、被申请人店铺照片、主体资格证据、恶意证据;
6、中华老字号证书;
7、荣誉证明;
8、行政裁定及行政判决;
9、申请人新款产品包装照片;
10、申请人“落锅”系列商标申请列表及版权登记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落锅”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商标。1995年案外第三人已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63304号“落锅”商标,比申请人成立早近十年时间。“落锅鸡”为熏鸡生产的一种特定生产工艺通用名称。“落锅鸡”原名为“罗锅烧鸡”,创始人为阜城县王集村张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落锅”为了表明产品的工艺和口味。且已有多件含有“落锅”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含有“落锅”汉字的商标档案;
2、“落锅鸡”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一种落锅鸡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申请书;
4、百度百科关于“沟帮子”的相关搜索结果;
5、被申请人商品图片;
6、被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
7、在先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具有真实性,涉嫌伪造证据。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落锅”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法院判决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鸭肉;熏肉;加工过的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落锅”为其独创,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其商标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或指向其“沟帮子”等商标而非其主张的“落锅”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落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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