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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02261号“绿城·云澜半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81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一: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双版纳曼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双版纳曼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02261号“绿城·云澜半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城·云澜半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  异议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第23224287号“绿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绿城”,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00801号“绿城云享”、第50930623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信托;保险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79039号“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咨询;经纪”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第1197956号“绿城”、第3353271号“绿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绿城”,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绿城·云澜半山”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2261号“绿城·云澜半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双版纳曼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双版纳曼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02261号“绿城·云澜半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城·云澜半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  异议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第23224287号“绿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绿城”,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00801号“绿城云享”、第50930623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信托;保险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79039号“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咨询;经纪”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第1197956号“绿城”、第3353271号“绿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绿城”,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绿城·云澜半山”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2261号“绿城·云澜半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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