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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71238号“东南设计集团 SOUTHEAST DESIGN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187号
2025-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471238 |
申请人:福建东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旭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71238号“东南设计集团 SOUTHEAST DESIGN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066929号、第24775160号、第77527518号、第39740175号、第28315313号、第10057629号、第35577465号、第39841476号、第15052185号、第77506920号、第37963070号、第37970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三、十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专用权已注册期满,已满一年,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六丧失了专用权,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东南设计集团 ”,该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权利状态待定,但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旭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71238号“东南设计集团 SOUTHEAST DESIGN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066929号、第24775160号、第77527518号、第39740175号、第28315313号、第10057629号、第35577465号、第39841476号、第15052185号、第77506920号、第37963070号、第37970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三、十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专用权已注册期满,已满一年,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六丧失了专用权,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东南设计集团 ”,该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权利状态待定,但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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