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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12490号“MCQUEEN STAR麦昆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305号
2022-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5124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建仁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7日对第39512490号“MCQUEEN STAR麦昆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LEXANDER MCQUEEN”是英国著名设计师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品牌。申请人负责在世界范围内经营“Alexander McQueen”品牌业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9590454号、第13916975号、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 “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NADER MCQUEE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NA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昆”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2、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2002-2007年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的相关报道;4、2004-2006年申请人向I.T服饰有限公司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摘译;5、申请人所属的Gucci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关于被许可人向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新概念有限公司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货运单据真实性的宣誓书及翻译;6、申请人2008-2011年向中国销售Alexander McQueen系列品牌产品的发票复印件;7、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商标在2000-2017年的媒体报道复印件;8、2006-2012年申请人在各大时尚杂志上的部分广告及报道;9、申请人所属的Gucci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关于意大利米兰的视觉盒子有限公司以及意大利米兰数字媒体查询机构通过其数据库向申请人提供的Alexander McQueen品牌及副线品牌MCQ的杂志宣誓书及摘译;10、土豆网、百度贴吧、上海热线娱乐频道、观潮网、新浪微博、《大都市》、《外滩画报》等媒体、杂志关于申请人北京旗舰店开幕活动报道;11、中国图书馆出具的“亚历山大•麦昆”和“骷髅头”在大陆报纸期刊的报道;12、关于认定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裁定和判决;13、百度百科、百度关于“亚历山大•麦昆”、“麦昆”等的检索结果;14、莆田市漫步全球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列表;16、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浴帽;2.睡眠用眼罩”商品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4194号撤销决定中予以撤销,当前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探奇”、“TONCCI”、“麦昆之星”、“CLASSIC MCQUEEN”、“经典麦昆”、“兄弟椰子 BROTHER YEEZY”、“经典马丁 1460”、“经典椰子”、“经典大鹅”等商标在内的170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中国图书馆出具的报纸期刊报道可知,亚历山大•麦昆(Alexander McQueen)为英国知名时装设计师,“亚历山大•麦昆”系Alexander McQueen名称的直接音译,同时结合考虑众多媒体报道也将Alexander McQueen直接翻译成“麦昆”,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麦昆”被指向该姓名权人。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麦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所指的文字“MCQUEEN”、“ALEXANDER MCQUEEN”对应的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存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建仁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7日对第39512490号“MCQUEEN STAR麦昆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LEXANDER MCQUEEN”是英国著名设计师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品牌。申请人负责在世界范围内经营“Alexander McQueen”品牌业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9590454号、第13916975号、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 “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NADER MCQUEE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NA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昆”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2、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2002-2007年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的相关报道;4、2004-2006年申请人向I.T服饰有限公司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摘译;5、申请人所属的Gucci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关于被许可人向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新概念有限公司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货运单据真实性的宣誓书及翻译;6、申请人2008-2011年向中国销售Alexander McQueen系列品牌产品的发票复印件;7、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商标在2000-2017年的媒体报道复印件;8、2006-2012年申请人在各大时尚杂志上的部分广告及报道;9、申请人所属的Gucci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关于意大利米兰的视觉盒子有限公司以及意大利米兰数字媒体查询机构通过其数据库向申请人提供的Alexander McQueen品牌及副线品牌MCQ的杂志宣誓书及摘译;10、土豆网、百度贴吧、上海热线娱乐频道、观潮网、新浪微博、《大都市》、《外滩画报》等媒体、杂志关于申请人北京旗舰店开幕活动报道;11、中国图书馆出具的“亚历山大•麦昆”和“骷髅头”在大陆报纸期刊的报道;12、关于认定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裁定和判决;13、百度百科、百度关于“亚历山大•麦昆”、“麦昆”等的检索结果;14、莆田市漫步全球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列表;16、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浴帽;2.睡眠用眼罩”商品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4194号撤销决定中予以撤销,当前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探奇”、“TONCCI”、“麦昆之星”、“CLASSIC MCQUEEN”、“经典麦昆”、“兄弟椰子 BROTHER YEEZY”、“经典马丁 1460”、“经典椰子”、“经典大鹅”等商标在内的170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中国图书馆出具的报纸期刊报道可知,亚历山大•麦昆(Alexander McQueen)为英国知名时装设计师,“亚历山大•麦昆”系Alexander McQueen名称的直接音译,同时结合考虑众多媒体报道也将Alexander McQueen直接翻译成“麦昆”,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麦昆”被指向该姓名权人。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麦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所指的文字“MCQUEEN”、“ALEXANDER MCQUEEN”对应的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存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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