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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71073号“戈戈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652号
2023-09-1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沙沙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2971073号“戈戈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83944号“戈戈舞”商标、第37151484号“戈戈舞 GOGO TA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利。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也存在抄袭多个主体知名品牌的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
2、产品销量截图;
3、网店部分销售截图;
4、各地社交平台博主测评及点击量;
5、合同及发票;
6、产品质检报告;
7、商标档案;
8、抄袭知名品牌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去污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61件商标,其中包括“花西子”、“敷尔佳”、“光明”、“达克罗宁”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715148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沙沙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2971073号“戈戈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83944号“戈戈舞”商标、第37151484号“戈戈舞 GOGO TA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利。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也存在抄袭多个主体知名品牌的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
2、产品销量截图;
3、网店部分销售截图;
4、各地社交平台博主测评及点击量;
5、合同及发票;
6、产品质检报告;
7、商标档案;
8、抄袭知名品牌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去污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61件商标,其中包括“花西子”、“敷尔佳”、“光明”、“达克罗宁”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715148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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