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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47020号“健保闪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113号重审第0000005584号
2020-1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2470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5113号《关于第19247020号“健保闪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0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8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相对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与一定影响”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大量囤积他人知名商标情形,进而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是关于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主要用于规制与他人具有合同或业务往来等关系的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刘沛昊在原告上海和浙江分公司的任职手续、原告在系统内部发送关于“健保通”直付系统推广使用的通知,以及刘沛昊和第三人以及前身公司的关系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刘沛昊应当知晓原告开发和投入使用的“健保通”直付计算机系统。诉争商标并非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定组合,从含义上一般与“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等商品特点无关,但结合第三人及前身公司包括刘沛昊的从业背景,加之刘沛昊对原告“健保通”直付系统的认知情况,该商标注册情况与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存在关联,第三人及前身公司包括刘沛昊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刘沛昊与第三人存在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意图与刘沛昊的主观恶意直接相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刘沛昊曾作为原告分公司的团险、市场部门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接触并可能对外业务上使用“健保通”直付系统,可认定为原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可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关系情形。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一审第三人及其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为一审原告的前员工,刘沛昊对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存在理应知晓。一审第三人基于上述关系知晓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应认定上述关系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诉争商标与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标识“健保通”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均属于或涉及为得到某种结果而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第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第三人虽以一审原告的前员工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一审第三人和一审原告的上述关系并非代理或代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存在不当,但不影响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此外,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为申请人的前员工,刘沛昊对申请人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存在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基于上述关系知晓申请人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应认定上述关系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标识“健保通”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申请人“健保通”直付系统在功能、操作手法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其他申请主张我局评述意见与被诉裁定一致,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5113号《关于第19247020号“健保闪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0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8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相对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与一定影响”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大量囤积他人知名商标情形,进而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是关于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主要用于规制与他人具有合同或业务往来等关系的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刘沛昊在原告上海和浙江分公司的任职手续、原告在系统内部发送关于“健保通”直付系统推广使用的通知,以及刘沛昊和第三人以及前身公司的关系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刘沛昊应当知晓原告开发和投入使用的“健保通”直付计算机系统。诉争商标并非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定组合,从含义上一般与“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等商品特点无关,但结合第三人及前身公司包括刘沛昊的从业背景,加之刘沛昊对原告“健保通”直付系统的认知情况,该商标注册情况与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存在关联,第三人及前身公司包括刘沛昊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刘沛昊与第三人存在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意图与刘沛昊的主观恶意直接相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刘沛昊曾作为原告分公司的团险、市场部门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接触并可能对外业务上使用“健保通”直付系统,可认定为原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可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关系情形。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一审第三人及其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为一审原告的前员工,刘沛昊对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存在理应知晓。一审第三人基于上述关系知晓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应认定上述关系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诉争商标与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标识“健保通”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一审原告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均属于或涉及为得到某种结果而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第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第三人虽以一审原告的前员工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一审第三人和一审原告的上述关系并非代理或代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存在不当,但不影响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此外,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为申请人的前员工,刘沛昊对申请人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存在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基于上述关系知晓申请人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应认定上述关系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健保通”直付系统的标识“健保通”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申请人“健保通”直付系统在功能、操作手法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其他申请主张我局评述意见与被诉裁定一致,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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