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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81536号“叱水龍纹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402号
2019-09-11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贺松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26281536号“叱水龍纹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 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申请人“龙纹”、“龙纹鲤”品牌在钓鱼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是抢注知名度较高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网站及产品截图;
2、本案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化氏网上商城相关资料;
4、期刊媒体证明;
5、产品销售资料;
6、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在后申请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只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叱水龍纹鯉”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龍紋”,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故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贺松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26281536号“叱水龍纹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 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申请人“龙纹”、“龙纹鲤”品牌在钓鱼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是抢注知名度较高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网站及产品截图;
2、本案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化氏网上商城相关资料;
4、期刊媒体证明;
5、产品销售资料;
6、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在后申请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只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叱水龍纹鯉”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龍紋”,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故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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