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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79434号“季彪马男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158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彭嘉豪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嘉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79434号“季彪马男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季彪马男运”,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马”、第76554号“PUM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35186号、第2977171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彪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彪马”,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79434号“季彪马男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彭嘉豪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嘉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79434号“季彪马男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季彪马男运”,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马”、第76554号“PUM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35186号、第2977171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彪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彪马”,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79434号“季彪马男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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