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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48559号“SE50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592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G. RAU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559号“SE50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9518号商标、第11936571号商标、第32046784号商标、第487912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0类、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92345号商标、第77079867号商标、第56129480号商标、第126389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用于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三、四、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初步审定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发票、订单确认书、发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仍为在先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SE”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材料和服务内容产生误认,此外,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拉丁字符和三个数字组成,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0类复审商品、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559号“SE50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9518号商标、第11936571号商标、第32046784号商标、第487912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0类、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92345号商标、第77079867号商标、第56129480号商标、第126389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用于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三、四、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初步审定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发票、订单确认书、发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仍为在先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SE”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材料和服务内容产生误认,此外,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拉丁字符和三个数字组成,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0类复审商品、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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