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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91884号“必嗨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8381号
2022-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791884 |
申请人:外卖达人(辽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25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279017号“自嗨锅”商标、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第30类第34166081号“自嗨锅”商标、第34846001号“自嗨锅”商标、第30类第34154743A号“嗨锅”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自嗨锅”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和长期广泛宣传,商品销售额巨大,使“自嗨锅”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自嗨锅”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档案;“自嗨锅”宣传合同公证书;“自嗨锅”相关荣誉证书公证书;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以及极强的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想法,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异议人近几年大量囤积商标,已申请注册八百三十件商标,明显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被异议商标使用推广详情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必嗨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炒饭;粥”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154743A号“嗨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用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279017号、第28149844号、第34166081号“自嗨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糖;寿司”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91884号“必嗨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和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煎饼、卷饼、粽子、饭团、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等全部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煎饼、卷饼、粽子、饭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必嗨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25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279017号“自嗨锅”商标、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第30类第34166081号“自嗨锅”商标、第34846001号“自嗨锅”商标、第30类第34154743A号“嗨锅”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自嗨锅”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和长期广泛宣传,商品销售额巨大,使“自嗨锅”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自嗨锅”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档案;“自嗨锅”宣传合同公证书;“自嗨锅”相关荣誉证书公证书;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以及极强的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想法,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异议人近几年大量囤积商标,已申请注册八百三十件商标,明显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被异议商标使用推广详情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必嗨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炒饭;粥”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154743A号“嗨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用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279017号、第28149844号、第34166081号“自嗨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糖;寿司”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91884号“必嗨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和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煎饼、卷饼、粽子、饭团、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等全部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煎饼、卷饼、粽子、饭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必嗨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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