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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27456号“FJILAC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5528号
2024-03-19 00:00:00.0
申请人:夏晓娟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527456号“FJILAC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2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满景(IP)有限公司的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攀附原异议人在线商誉的明显恶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FILA(斐乐)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FILA(斐乐)企业级品牌介绍;驰名商标批复;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原异议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JILAC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纸衣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也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实际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FJILACI品牌店”店铺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FJILACI”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527456号“FJILAC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2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满景(IP)有限公司的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攀附原异议人在线商誉的明显恶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FILA(斐乐)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FILA(斐乐)企业级品牌介绍;驰名商标批复;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原异议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JILAC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纸衣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也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实际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FJILACI品牌店”店铺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FJILACI”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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