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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46670号“六六智能灯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804号
2025-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146670 |
申请人:刘留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146670号“六六智能灯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8673号、第7958925号、第16922147号、第19939621号、第43873802号、第70042242号、第70054711号、第70057575号、第72193437号、第32838360号、第169221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申请人放弃“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故引证商标六至九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六六”,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146670号“六六智能灯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8673号、第7958925号、第16922147号、第19939621号、第43873802号、第70042242号、第70054711号、第70057575号、第72193437号、第32838360号、第169221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申请人放弃“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故引证商标六至九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六六”,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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