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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95808号“A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1398号
2024-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49580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爱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58495808号“A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4944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93606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30531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32955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551155号“AIMA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22960号“AIMA AI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475563号“AIMAAI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492122号“AIMATECHAI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72666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64122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爱玛”品牌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电动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爱玛”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爱玛”拼音“AIMA”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IMA”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攀附和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爱玛”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爱玛”系列商标注册列表;“爱玛”商标及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产品图片、网络销售页面;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公益慈善资料;“爱玛”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其系列商标的宣传推广仅限于第12类商品,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相关商品。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AIMA”商标,早于申请人名下第9类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或抢注的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946号《第58495808号“AIM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秤、安全头盔、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于2023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的第18630460号“AIMA”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爱玛”商号及“AIM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爱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58495808号“A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4944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93606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30531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32955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551155号“AIMA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22960号“AIMA AI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475563号“AIMAAI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492122号“AIMATECHAI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72666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64122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爱玛”品牌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电动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爱玛”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爱玛”拼音“AIMA”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IMA”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攀附和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爱玛”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爱玛”系列商标注册列表;“爱玛”商标及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产品图片、网络销售页面;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公益慈善资料;“爱玛”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其系列商标的宣传推广仅限于第12类商品,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相关商品。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AIMA”商标,早于申请人名下第9类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或抢注的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946号《第58495808号“AIM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秤、安全头盔、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于2023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的第18630460号“AIMA”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爱玛”商号及“AIM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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