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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85983号“机械战警 PRESIDE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3768号
2021-01-20 00:00:00.0
申请人:奥拉电影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对第20185983号“机械战警 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机械战警》为申请人制作的1987年美国科幻电影及其主人公的名称,同时也是同系列后续电影、电视剧、电子游戏、动漫、玩具等周边产品的名称和品牌,经广泛宣传、报道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18940号、第518294号“ROBOC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81068号、第799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机械战警”、“ROBOCOP”系列商标经在全球范围内多年使用已具有较强影响力,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机械战警”作为知名电影名称、电影主要角色名称、游戏名称和产品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申请人对其享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与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相关电影票房数据页面;
2. 申请人及其《机械战警》/ROBOCOP电影介绍及摘译、所获提名及奖项;
3. 《机械战警(2014)ROBOCOP》电影在中国上映的海报、票房情况、DVD封面图片;
4. 与中国部分网站/电视台签订的相关播放、发行许可协议;
5. 中国观众对机械战警系列作品的影评信息;
6. 机械战警系列游戏、漫画、玩具、模型等的产品图片;
7. 机械战警衍生品授权经销商列表、产品网上销售额面;
8. “机械战警”、“ROBOCOP”关键词搜索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页面;
9. 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列表;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动游艺车;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
2. 四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等商品、第28类“玩具;棋”等商品和第16类“书;画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机械战警”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锻炼身体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的其在先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及电影人物名称基于电影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电影作品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机械战警》/ROBOCOP电影的制作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机械战警》/ROBOCOP电影经广泛的广告宣传及电影上映后取得的较高的票房收入,该电影及主人公名称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包含与该电影及主人公名称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机械战警”,核定使用在“电动游艺车;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机械战警》的制作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其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对第20185983号“机械战警 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机械战警》为申请人制作的1987年美国科幻电影及其主人公的名称,同时也是同系列后续电影、电视剧、电子游戏、动漫、玩具等周边产品的名称和品牌,经广泛宣传、报道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18940号、第518294号“ROBOC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81068号、第799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机械战警”、“ROBOCOP”系列商标经在全球范围内多年使用已具有较强影响力,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机械战警”作为知名电影名称、电影主要角色名称、游戏名称和产品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申请人对其享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与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相关电影票房数据页面;
2. 申请人及其《机械战警》/ROBOCOP电影介绍及摘译、所获提名及奖项;
3. 《机械战警(2014)ROBOCOP》电影在中国上映的海报、票房情况、DVD封面图片;
4. 与中国部分网站/电视台签订的相关播放、发行许可协议;
5. 中国观众对机械战警系列作品的影评信息;
6. 机械战警系列游戏、漫画、玩具、模型等的产品图片;
7. 机械战警衍生品授权经销商列表、产品网上销售额面;
8. “机械战警”、“ROBOCOP”关键词搜索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页面;
9. 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列表;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动游艺车;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
2. 四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等商品、第28类“玩具;棋”等商品和第16类“书;画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机械战警”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锻炼身体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的其在先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及电影人物名称基于电影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电影作品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机械战警》/ROBOCOP电影的制作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机械战警》/ROBOCOP电影经广泛的广告宣传及电影上映后取得的较高的票房收入,该电影及主人公名称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包含与该电影及主人公名称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机械战警”,核定使用在“电动游艺车;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机械战警》的制作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其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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