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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95260号“IFT YO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8601号
2020-12-09 00:00:00.0
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渊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24995260号“IFT YO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自上世纪80年代起,申请人进入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宣传,“iFIT”商标在锻造身体器械、健身培训服务、健身指导领域、健身应用软件、健身营养食品、健身食谱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889265号“iFIT”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贵局曾有多个案件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请求在本案中做相同考虑,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开具的部分账单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总结的售出各品牌健身器材数量列表、销售金额及中文摘译;
3、申请人宣传页及广告照片、媒体报道;
4、美国爱康IFIT卡、专利技术图片;
5、申请人官网、iFIT网页;
6、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介绍;
7、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宣誓书;
8、经公证的用于推广iFIT产品及服务的实体店促销展示、标语和宣传册;
9、经公证的iFIT运动记录器的介绍;
10、经公证的包括iFIT产品在Youtube及Facebook上的宣传推广等证据、产品包装、网站介绍资料、指导手册、相关内存卡;
11、经公证的申请人举办的关于iFIT产品展示会的相关资料;
12、经公证的iFIT应用软件在Apple iTunes商城展示页;
13、申请人在各地的专卖店照片、销往中国的iFIT品牌产品发票;
14、包括新闻发布会、路演活动、广告、天猫网店等在内的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宣传资料;
15、申请人用于宣传活动的广告合同及协议;
16、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
17、相关异议裁决书;
18、经公证的申请人商标资料;
19、商标注册证资料;
20、经公证的网上商城网页、发票、保全证据;
21、百度百科有关介绍资料、相关网站介绍资料;
22、被申请人官网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被申请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经在大众点评上开设的线上店铺截图;
23、有关健身课程的报道、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相关裁决书、被申请人店铺及宣传册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在第41类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对争议商标描述为:IFT YOGA。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者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健康和健身方面的个人教育指导服务、个人健身培训服务以及咨询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经设计,易被识别为“IFT”和“YOGA”两部分,且被申请人将其描述为“IFT YOGA”,其中“YOGA”为“瑜伽”之意,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IFT”,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IFIT”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体操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健康和健身方面的个人教育指导服务、个人健身培训服务或者咨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指导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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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渊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24995260号“IFT YO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自上世纪80年代起,申请人进入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宣传,“iFIT”商标在锻造身体器械、健身培训服务、健身指导领域、健身应用软件、健身营养食品、健身食谱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889265号“iFIT”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贵局曾有多个案件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请求在本案中做相同考虑,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开具的部分账单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总结的售出各品牌健身器材数量列表、销售金额及中文摘译;
3、申请人宣传页及广告照片、媒体报道;
4、美国爱康IFIT卡、专利技术图片;
5、申请人官网、iFIT网页;
6、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介绍;
7、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宣誓书;
8、经公证的用于推广iFIT产品及服务的实体店促销展示、标语和宣传册;
9、经公证的iFIT运动记录器的介绍;
10、经公证的包括iFIT产品在Youtube及Facebook上的宣传推广等证据、产品包装、网站介绍资料、指导手册、相关内存卡;
11、经公证的申请人举办的关于iFIT产品展示会的相关资料;
12、经公证的iFIT应用软件在Apple iTunes商城展示页;
13、申请人在各地的专卖店照片、销往中国的iFIT品牌产品发票;
14、包括新闻发布会、路演活动、广告、天猫网店等在内的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宣传资料;
15、申请人用于宣传活动的广告合同及协议;
16、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
17、相关异议裁决书;
18、经公证的申请人商标资料;
19、商标注册证资料;
20、经公证的网上商城网页、发票、保全证据;
21、百度百科有关介绍资料、相关网站介绍资料;
22、被申请人官网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被申请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经在大众点评上开设的线上店铺截图;
23、有关健身课程的报道、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相关裁决书、被申请人店铺及宣传册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在第41类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对争议商标描述为:IFT YOGA。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者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健康和健身方面的个人教育指导服务、个人健身培训服务以及咨询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经设计,易被识别为“IFT”和“YOGA”两部分,且被申请人将其描述为“IFT YOGA”,其中“YOGA”为“瑜伽”之意,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IFT”,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IFIT”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体操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健康和健身方面的个人教育指导服务、个人健身培训服务或者咨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指导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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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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