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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73951号“JAN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5648号
2018-01-25 00:00:00.0
申请人:简斯波特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正能量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4973951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JANSPORT”系列商标的拥有人,通过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JANSPORT”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7481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8520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63834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492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48518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9233号“JAN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整体创意、发音、含义上相同或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JANSPORT”商标的抢注。同时,“JANSPORT”是申请人全球闻名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具有误导商品来源、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页及注册公告页;
2、申请人情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对“JANSPORT”商标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JANSPORT”产品介绍、年度报告摘要、产品目录;
6、申请人“JANSPORT”品牌的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JANSPORT”品牌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的销售数据、单据、移库单、通关材料、媒体广告及销售网络分布资料等;
8、申请人在电商平台、微博等媒体传播方式上的宣传证据;
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10、被申请人在京东上的网络店铺页面;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品牌简介;
13、相关法院判决。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9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25年7月2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家常背包;皮制家具罩;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休闲鞋和运动鞋;服装;裤子;牛仔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使用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主张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如申请人情况介绍、引证商标宣传页、产品目录、申请人销售数据等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7中的销售单据、通关材料等证据未显示引证商标标识,且申请人虽称“VF ASIA LTD”为其关联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证据或者形成时间难以有效辨认,或者未显示引证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对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为消费公众所熟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4年6月23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正能量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为一注册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法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瑞士军刀”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瑞士军刀 SWISS GEAR及图”、“SVRISS+GEAR”、“CROSSGEAR+SWISSGEAR”等,此外还注册有与“FREE PEOPLE”等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理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该类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正能量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4973951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JANSPORT”系列商标的拥有人,通过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JANSPORT”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7481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8520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63834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492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48518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9233号“JAN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整体创意、发音、含义上相同或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JANSPORT”商标的抢注。同时,“JANSPORT”是申请人全球闻名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具有误导商品来源、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页及注册公告页;
2、申请人情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对“JANSPORT”商标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JANSPORT”产品介绍、年度报告摘要、产品目录;
6、申请人“JANSPORT”品牌的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JANSPORT”品牌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的销售数据、单据、移库单、通关材料、媒体广告及销售网络分布资料等;
8、申请人在电商平台、微博等媒体传播方式上的宣传证据;
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10、被申请人在京东上的网络店铺页面;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品牌简介;
13、相关法院判决。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9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25年7月2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家常背包;皮制家具罩;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休闲鞋和运动鞋;服装;裤子;牛仔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使用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主张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如申请人情况介绍、引证商标宣传页、产品目录、申请人销售数据等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7中的销售单据、通关材料等证据未显示引证商标标识,且申请人虽称“VF ASIA LTD”为其关联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证据或者形成时间难以有效辨认,或者未显示引证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对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为消费公众所熟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4年6月23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正能量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为一注册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法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瑞士军刀”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瑞士军刀 SWISS GEAR及图”、“SVRISS+GEAR”、“CROSSGEAR+SWISSGEAR”等,此外还注册有与“FREE PEOPLE”等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理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该类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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