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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53675号“COCO 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315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椰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53675号“coco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610号“coco及图”商标、第9221854号“co2co2”商标、第22837911号“coco”商标、第76565562号“壱番屋coco good smell good curry cocoichibanya及图”商标、第78171580号“coco·猫杯”商标、第18590991号“椰子家coconet”商标、第50514035号“cocos store及图”商标、第50514035a号“cocos store及图”商标、第56213404号“cocos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coco”,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53675号“coco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610号“coco及图”商标、第9221854号“co2co2”商标、第22837911号“coco”商标、第76565562号“壱番屋coco good smell good curry cocoichibanya及图”商标、第78171580号“coco·猫杯”商标、第18590991号“椰子家coconet”商标、第50514035号“cocos store及图”商标、第50514035a号“cocos store及图”商标、第56213404号“cocos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coco”,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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