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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7625号“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363号
2024-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2762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红驼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7625号“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37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02日至2024年0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沱”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应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所有证据材料均原件备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产品包装宣传图片;
3.产品检测报告;
4.授权书;
5.经销合同、发票;
6.宣传合同、发票、宣传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扫描件),经核实,与评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电子照片并极易修改,涉嫌伪造或倒签,或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的在所指定保护的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明确、唯一指向复审商标,而是指向其名下其他商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规范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5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证据4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为其“舍得”、“沱牌”品牌的经销商,负责“舍得”、“沱牌”系列酒的推广及销售,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故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5发票显示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酒*沱牌六粮酒50%vol 500ml ×12(简装)”、“*酒*八零年代 沱牌曲酒52%vol 500ml ×6(简装)”等商品,同时有证据5经销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宣传合同中载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品类为沱牌特级、酒度为45°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有证据6发票予以佐证其履行情况。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六粮酒、曲酒等商品上对“沱牌”商标进行了宣传及销售。鉴于六粮酒、曲酒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述品牌“沱牌”显著识别文字“沱”与复审商标“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复审商标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本质作用得以实现,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7625号“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37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02日至2024年0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沱”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应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所有证据材料均原件备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产品包装宣传图片;
3.产品检测报告;
4.授权书;
5.经销合同、发票;
6.宣传合同、发票、宣传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扫描件),经核实,与评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电子照片并极易修改,涉嫌伪造或倒签,或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的在所指定保护的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明确、唯一指向复审商标,而是指向其名下其他商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规范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5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证据4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为其“舍得”、“沱牌”品牌的经销商,负责“舍得”、“沱牌”系列酒的推广及销售,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故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5发票显示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酒*沱牌六粮酒50%vol 500ml ×12(简装)”、“*酒*八零年代 沱牌曲酒52%vol 500ml ×6(简装)”等商品,同时有证据5经销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宣传合同中载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品类为沱牌特级、酒度为45°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有证据6发票予以佐证其履行情况。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六粮酒、曲酒等商品上对“沱牌”商标进行了宣传及销售。鉴于六粮酒、曲酒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述品牌“沱牌”显著识别文字“沱”与复审商标“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复审商标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本质作用得以实现,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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