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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49940号“I AM 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02号
2020-01-17 00:00:00.0
申请人:PRODIGY DESIGN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449940号“I AM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30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拟提交转让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限定申请,并予以核准公告,限定后符合商品注册规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下发同意函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提出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删减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现已核准。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办理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即用于在线游戏的软件和用于娱乐游戏目的的软件、用于计算机、移动电话、控制台和相关设备的可下载电子游戏和在线游戏app(应用程序)、用于娱乐目的的可下载电子游戏和app(应用程序)、在线游戏光盘”商品项目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即用于在线游戏的软件和用于娱乐游戏目的的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449940号“I AM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30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拟提交转让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限定申请,并予以核准公告,限定后符合商品注册规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下发同意函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提出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删减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现已核准。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办理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即用于在线游戏的软件和用于娱乐游戏目的的软件、用于计算机、移动电话、控制台和相关设备的可下载电子游戏和在线游戏app(应用程序)、用于娱乐目的的可下载电子游戏和app(应用程序)、在线游戏光盘”商品项目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即用于在线游戏的软件和用于娱乐游戏目的的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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