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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08669号“淘衣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9026号
2020-07-24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淘衣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8308669号“淘衣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经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7273790号“淘”商标、第3575327号“淘宝”商标、第4240188号“淘宝网”商标、第5674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3120947号“淘车保”商标、第9438133号“淘店铺”商标、第7748005号“淘资讯”商标、第7532278号“淘生活”商标、第9187832号“一淘”商标、第9931017号“淘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淘宝”系列品牌存在,但其恶意摹仿申请人“淘宝”系列品牌,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淘”系列商标的“淘衣材”商标,并将企业字号也命名为“淘衣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6、“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
7、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9、入驻淘宝网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1、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1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资料;
13、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4、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15、相关案例裁定书;
1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17、被申请人“淘衣材”、“PTCC”商标档案、“淘衣材”网站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电信信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及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新闻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4、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一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鉴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淘衣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方面亦具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淘衣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8308669号“淘衣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经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7273790号“淘”商标、第3575327号“淘宝”商标、第4240188号“淘宝网”商标、第5674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3120947号“淘车保”商标、第9438133号“淘店铺”商标、第7748005号“淘资讯”商标、第7532278号“淘生活”商标、第9187832号“一淘”商标、第9931017号“淘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淘宝”系列品牌存在,但其恶意摹仿申请人“淘宝”系列品牌,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淘”系列商标的“淘衣材”商标,并将企业字号也命名为“淘衣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6、“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
7、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9、入驻淘宝网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1、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1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资料;
13、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4、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15、相关案例裁定书;
1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17、被申请人“淘衣材”、“PTCC”商标档案、“淘衣材”网站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电信信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及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新闻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4、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一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鉴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淘衣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方面亦具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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