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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38896号“OPU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20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顺元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12138896号“OPU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2224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其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2. 使用许可合同;
3. 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4. 部分广告图片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 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欧普 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 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被申请人及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进行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其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官网中关于产品介绍、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宣传图片、销售发票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香港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避雷器;电池;电线”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2. 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计量仪器”等商品和第11类“灯;电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7年9月3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300余件,包括“奔腾 POVOS”、“拉斐”、“雅格西蒙 ”、“施利浦 SCHLIPPE”、“施诺德 SHINUODER”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范冰冰 FBB”、“SIIXIMENS”、“八厶牛”、“IICBULL”、“panaoseic”等商标共25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本案提出申请时间为2019年8月2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故我局关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避雷器;电池;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300余件,包括“奔腾 POVOS”、“拉斐”、“雅格西蒙 ”、“施利浦 SCHLIPPE”、“施诺德 SHINUODER”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范冰冰 FBB”、“SIIXIMENS”、“八厶牛”、“IICBULL”、“panaoseic”等商标共25件。上述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顺元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12138896号“OPU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2224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其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2. 使用许可合同;
3. 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4. 部分广告图片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 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欧普 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 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被申请人及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进行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其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官网中关于产品介绍、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宣传图片、销售发票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香港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避雷器;电池;电线”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2. 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计量仪器”等商品和第11类“灯;电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7年9月3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300余件,包括“奔腾 POVOS”、“拉斐”、“雅格西蒙 ”、“施利浦 SCHLIPPE”、“施诺德 SHINUODER”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范冰冰 FBB”、“SIIXIMENS”、“八厶牛”、“IICBULL”、“panaoseic”等商标共25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本案提出申请时间为2019年8月2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故我局关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避雷器;电池;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300余件,包括“奔腾 POVOS”、“拉斐”、“雅格西蒙 ”、“施利浦 SCHLIPPE”、“施诺德 SHINUODER”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范冰冰 FBB”、“SIIXIMENS”、“八厶牛”、“IICBULL”、“panaoseic”等商标共25件。上述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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