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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87181号“新然皇冠XINR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9501号
2024-12-09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平县新然木业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32787181号“新然皇冠XIN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息及变更记录;
2、官网介绍截图;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费用支付凭证;
4、产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企业工商信息;
5、商品销售金额、送货单、运费收据;
6、门店费用开支及对应收据、门店照片;
7、设计服务合同、品牌策划合同及支付凭证;
8、产品照片;
9、广告投放清单、投放页面;
10、荣誉证明;
11、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胶合木板;胶合板;半成品木材;耐火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衬条;木板条;建筑用厚木板;成品木材”。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新然皇冠”、拼音“XINRAN”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皇冠”,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平县新然木业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32787181号“新然皇冠XIN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息及变更记录;
2、官网介绍截图;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费用支付凭证;
4、产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企业工商信息;
5、商品销售金额、送货单、运费收据;
6、门店费用开支及对应收据、门店照片;
7、设计服务合同、品牌策划合同及支付凭证;
8、产品照片;
9、广告投放清单、投放页面;
10、荣誉证明;
11、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胶合木板;胶合板;半成品木材;耐火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衬条;木板条;建筑用厚木板;成品木材”。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新然皇冠”、拼音“XINRAN”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皇冠”,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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