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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18063号“HALEI 哈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0161号
2021-07-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4180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第14418063号“HALEI 哈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1903年成立于美国密尔沃基的世界顶级休闲摩托车厂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的服装知识产权事务的公司,负责对全球知名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等摩托车品牌的持有、使用和管理。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名下商标已在全球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12类的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第1511285号“哈利”商标、第4621379号、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第3896505号“HARLEY-DAVIDSON及图”商标、第1511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类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包括第1793778号和第3709998号“哈雷 HALEI”商标、第4315708号“HALEI 哈雷及图”商标以及第14649941号、第14649942号、第14649943号、第14649944号“HD”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并且,原商评委已经在第370999号“哈雷 HALEI”商标认定该商标与申请人的“哈利”及“HARLEY”商标均构成近似从而宣告该商标无效。被申请人作为关联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和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和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不正当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申请人的“HARLEY-DAVIDSON”商标、“哈雷戴维森”商标及其简称“哈雷”/“HARLEY”显著特征极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至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摩托车”和“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所依法在先享有并知名的字号“HARLEY-DAVIDSON”和“哈雷戴维森”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与后者经营商品具有交叉或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知名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页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中国北京、上海、青岛、温州、苏州、武汉、重庆、天津等地授权经销商店铺实景照片;
4、2008-2013年间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在中国投放大量广告的简报汇总及其中文翻译;
5、申请人剪报中所涉部分具有代表性的、通过报刊、杂志和互联网投放的大量媒体报道;
6、申请人品牌天猫旗舰店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和推介相关网页;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的英文、有无中文、有无图形、商标的类型等方面均不同。申请人含有“哈雷”字样的“哈雷戴维森”商标要晚于被申请人的“哈雷”商标;申请人从来没有在我国申请注册过“哈雷”商标。二、被申请人是拥有“红豆”驰名商标的大型公司,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哈雷戴维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
2、企业荣誉;
3、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
4、广告宣传的有关材料;
5、“红豆”驰名商标侵权案件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商评委在商评字{2010}第09309号争议裁定(针对被申请人名下的第370999号“哈雷 HALEI”商标)中认定“哈雷”/“HARLEY”为消费者对申请人的简称,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哈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12类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还曾对申请人在第12类注册的第18406426号“哈雷”商标提出过恶意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针对第三人在第12类上申请的多件包含“哈雷”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不正当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00年之前,关于“哈雷”的相关期刊/杂志报道;
2、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在12类上申请的多件包含“哈雷”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裁定;
3、第3709999号“哈雷 HALE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第18406426号“哈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HALEI 哈雷”与引证商标一“HARLEY-DAVIDSON”、引证商标二“HARLEY”、引证商标三“哈利”、引证商标四、五“哈雷戴维森”、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HARLEY-DAVIDSON”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媒体、网络报道的相关内容均表明,“哈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及其相关产品的称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等,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第14418063号“HALEI 哈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1903年成立于美国密尔沃基的世界顶级休闲摩托车厂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的服装知识产权事务的公司,负责对全球知名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等摩托车品牌的持有、使用和管理。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名下商标已在全球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12类的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第1511285号“哈利”商标、第4621379号、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第3896505号“HARLEY-DAVIDSON及图”商标、第1511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类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包括第1793778号和第3709998号“哈雷 HALEI”商标、第4315708号“HALEI 哈雷及图”商标以及第14649941号、第14649942号、第14649943号、第14649944号“HD”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并且,原商评委已经在第370999号“哈雷 HALEI”商标认定该商标与申请人的“哈利”及“HARLEY”商标均构成近似从而宣告该商标无效。被申请人作为关联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和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和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不正当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申请人的“HARLEY-DAVIDSON”商标、“哈雷戴维森”商标及其简称“哈雷”/“HARLEY”显著特征极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至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摩托车”和“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所依法在先享有并知名的字号“HARLEY-DAVIDSON”和“哈雷戴维森”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与后者经营商品具有交叉或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知名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页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中国北京、上海、青岛、温州、苏州、武汉、重庆、天津等地授权经销商店铺实景照片;
4、2008-2013年间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在中国投放大量广告的简报汇总及其中文翻译;
5、申请人剪报中所涉部分具有代表性的、通过报刊、杂志和互联网投放的大量媒体报道;
6、申请人品牌天猫旗舰店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和推介相关网页;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的英文、有无中文、有无图形、商标的类型等方面均不同。申请人含有“哈雷”字样的“哈雷戴维森”商标要晚于被申请人的“哈雷”商标;申请人从来没有在我国申请注册过“哈雷”商标。二、被申请人是拥有“红豆”驰名商标的大型公司,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哈雷戴维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
2、企业荣誉;
3、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
4、广告宣传的有关材料;
5、“红豆”驰名商标侵权案件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商评委在商评字{2010}第09309号争议裁定(针对被申请人名下的第370999号“哈雷 HALEI”商标)中认定“哈雷”/“HARLEY”为消费者对申请人的简称,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哈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12类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还曾对申请人在第12类注册的第18406426号“哈雷”商标提出过恶意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针对第三人在第12类上申请的多件包含“哈雷”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不正当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00年之前,关于“哈雷”的相关期刊/杂志报道;
2、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在12类上申请的多件包含“哈雷”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裁定;
3、第3709999号“哈雷 HALE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第18406426号“哈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HALEI 哈雷”与引证商标一“HARLEY-DAVIDSON”、引证商标二“HARLEY”、引证商标三“哈利”、引证商标四、五“哈雷戴维森”、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HARLEY-DAVIDSON”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媒体、网络报道的相关内容均表明,“哈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及其相关产品的称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等,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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