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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91646号“马一蘭MAYIL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045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西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马一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68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餐饮行业的领军企业,“马兰”、“马兰拉面”作为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在行业内以及广大消费者中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65691646号“马一蘭MAYIL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02778号“马兰拉面 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43类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2462号“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412号“馬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地等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企图借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至六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2、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广告、店头照面及项目宣传报告资料;4、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及宣传信息;5、营销服务协议及发票、抖音公号运营合作协议及发票、抖音平台视频资料、参展合同及发票;6、店铺入驻协议、店铺信息截图、订单截图;7、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8、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资料;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面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2778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元宵;面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马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马兰拉面MAL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限,不足以证明“马兰拉面MALAN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大致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在大众点评网店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马一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面粉;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醋;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3月变更为北京西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0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面条;粉丝(条);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199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于199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于200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2类、第43类上申请注册或受让“马一兰”、“馬一蘭”、“马壹兰”、“马一蘭 兰州牛肉面 MAYILAN NOODLES及图”等商标,前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马一蘭”及对应汉语拼音“MAYILA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马兰拉面”、对应汉语拼音“MALAN”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粉丝(条);冰淇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面粉;食盐;醋;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马兰拉面”商标在餐饮等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马一兰”、“馬一蘭”、“马壹兰”、“马一蘭 兰州牛肉面 MAYILAN NOODLES及图”等商标,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的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68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餐饮行业的领军企业,“马兰”、“马兰拉面”作为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在行业内以及广大消费者中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65691646号“马一蘭MAYIL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02778号“马兰拉面 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43类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2462号“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412号“馬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地等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企图借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至六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2、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广告、店头照面及项目宣传报告资料;4、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及宣传信息;5、营销服务协议及发票、抖音公号运营合作协议及发票、抖音平台视频资料、参展合同及发票;6、店铺入驻协议、店铺信息截图、订单截图;7、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8、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资料;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面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2778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元宵;面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马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马兰拉面MAL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限,不足以证明“马兰拉面MALAN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大致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在大众点评网店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马一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面粉;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醋;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3月变更为北京西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0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面条;粉丝(条);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199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于199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于200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2类、第43类上申请注册或受让“马一兰”、“馬一蘭”、“马壹兰”、“马一蘭 兰州牛肉面 MAYILAN NOODLES及图”等商标,前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马一蘭”及对应汉语拼音“MAYILA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马兰拉面”、对应汉语拼音“MALAN”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粉丝(条);冰淇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面粉;食盐;醋;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马兰拉面”商标在餐饮等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马一兰”、“馬一蘭”、“马壹兰”、“马一蘭 兰州牛肉面 MAYILAN NOODLES及图”等商标,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的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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