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370236号“我是玩家I,PLAY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0384号
2019-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370236 |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0236号“我是玩家I,PLAY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6592号“玩家”商标、第15841463号“我视玩家”商标、第12156043号“玩家”商标、第10455976号“玩家 UU”商标、第10470137号“IPLAYER”商标、第10668617号“IPLAYER”商标、第6328598号“IPLAY”商标、第14173744号“IPLAY”商标、第15082487号“IPLAY”商标、第21526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广告宣传视频;广告宣传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七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六、七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眼镜;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眼镜;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0236号“我是玩家I,PLAY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6592号“玩家”商标、第15841463号“我视玩家”商标、第12156043号“玩家”商标、第10455976号“玩家 UU”商标、第10470137号“IPLAYER”商标、第10668617号“IPLAYER”商标、第6328598号“IPLAY”商标、第14173744号“IPLAY”商标、第15082487号“IPLAY”商标、第21526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广告宣传视频;广告宣传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七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六、七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眼镜;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眼镜;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