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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63636号“金宏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087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昆明长宏石棉制品有限公司沙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3636号“金宏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8089号商标、第10363737号商标、第5822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3636号“金宏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8089号商标、第10363737号商标、第5822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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